问答 > 其他 > 详情
已解决
浏览(753) 回复(8)
被鉴定人不配合?需要关注哪些点

来自:书生秦 2018-08-13 10:50:58
被采纳回答

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房产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的金额以一定的比例缴纳:争议金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50元;超过1,000-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超过5万-10万的部分按3%交纳;超过10万-20万的部分按2%交纳;超过20万-50万的部分按1.5%交纳;超过50万-100万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0万的部分按0.5%交纳。除了缴纳案件受理费外,还要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

来自:留住那时光1986 2018-08-13 11:16:26
其他回答(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当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当地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问题、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实际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前款第 (一)、 (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 (二)、 (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 (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问题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第九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 (四)、 (五)项资料,依照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一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该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问题;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三条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四条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通常不超过1年。第十五条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应该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问题。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来自:清风清羽 2018-08-13 12:38:19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际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由于国家未制定统一的评估办法,一些地方制定的评估办法有一定缺陷,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由于估价人员对拆迁评估价格内涵、估价目的、原则、时点、技术路线与方法等理解不一致,对参数确定、可比案例的选取存在一定差异,造成不同估价机构对同一标的出具的估价报告结果相差较大。二是有些地方在选取拆迁估价机构问题上,程序不够公开,也没有充分考量被拆迁人的意愿,被拆迁人意见较大。三是缺乏有效的拆迁估价纠纷调处机制,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疑义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渠道。四是少数拆迁估价机构行为不规范,为了承揽业务、迎合委托人的要求,出具不实的估价报告;另外,在房地产评估中,被拆迁人不配合或者阻挠估价人员查勘现场,也影响估价结果的准确性。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在拆迁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建设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并下发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明确了拆迁评估价值标准。明确了拆迁估价为被拆迁房屋的公开房地产市场价值,不考量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同一个时间段里对拆迁评估包括的内容做了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等。拆迁房屋装修的补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另行委托评估。其他几项补偿,执行当地人民的规定标准。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要每年定期公布一次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拆迁评估的参照。 2、统一了拆迁估价方法、估价时点和技术路线。《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原则上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于一些房地产市场不发达,可比交易案例少的地区,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方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将拆迁估价时点确定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对于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项目,可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日为估价时点。 3、建立了公开、公平选取拆迁估价机构的机制。《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应当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产生,防止拆迁人与估价机构互相串通,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一个时间段里,规定了回避制度。 4、建立了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指导意见》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作出解释。 5、建立了拆迁评估纠纷调处机制。《指导意见》要求各省和设区城市要成立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估价技术鉴定的方式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救济。当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核评估或另行评估。复核评估或另行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依照鉴定意见调整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6、明确了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争议的处理方法。针对拆迁估价人员无法对于一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性质和面积等作合法性判定的问题,本着让被拆迁人受益的原则,《指导意见》规定,凡拆迁当事人能就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商榷确定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商榷确定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另外,《指导意见》还要求市、县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制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争议的处理方法。 7、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指导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提出了处罚措施

来自:天空好像下着雨 2018-08-13 11:51:24

题主好,最好和楼上协商解决问题,假如楼上不配合,实在没办法了那么去咨询律师走法律途径,然后法院会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去鉴定房屋的。对于这种事情,最好协商解决的好,终究楼上楼下的,不行你就说,你花钱找人来修不行么!

来自:放飞梦想吧 2018-08-13 10:58:36

受漏水损害的一方应首先请房屋质量检验部门对房屋漏水原因和如何补漏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出来后,假如是相邻方的原因,可凭报告要求相邻方立即或及时给予修补,并可向相邻方提出对修补期间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的要求。假如相邻方不配合,受损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到法院。

来自:不休不想 2018-08-13 10: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