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5日,在完成第四层装修工程后,戊等施工人员将脚手架下移准备为第三层进行装修,在脚手架上放置9箱瓷砖、两包水泥后(重约400公斤),脚手架上的一根横杆突然断裂,戊摔到地面,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1.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因协商不成,戊于2009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人承担雇主责任,负担各项费用共5.7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丁与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在损害承担方面,戊自身存在过失,而脚手架是由甲、乙、丙等三人共同提供,因此由戊承担60%责任,甲、乙、丙等三人承担40%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丁与戊同属被雇佣人;在损害承担方面,由甲、乙、丙等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丁与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丁和戊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甲、乙、丙等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甲、乙、丙等三人与丁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甲、乙、丙三人与丁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关键点。雇佣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即雇佣人服劳务,而他方负担报酬”。
雇佣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1、合同标的为劳务,即一方提供劳务,他方则给付报酬;2、劳务给付具有属人性。即受雇人非经雇佣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雇佣人非经受雇人之同意,亦不得将其劳务让与第三人;3、雇佣人控制、指挥、监督受雇人,受雇人必须在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按雇佣人之要求工作。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1、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在承揽关系中,劳务仅仅是手段,若不能取得劳动成果,则不能获得报酬;2、承揽行为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在安排工作时间、场所等方面亦有较大自由;3、与雇佣关系中的劳务给付具有属人性不同,承揽人一般无须亲自完成工作,除非承揽契约之订立依赖于承揽人之技能者而必须由承揽人自行完成约定工作;4、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从本案情况看,显而易见,如果丁不装饰好外墙,甲、乙、丙三人均不会支付报酬,丁就无法取得每平方米9.5元的报酬。因此,丁与甲、乙、丙等三人所签合同的标的无疑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同时,丁自己决定劳动时间、人员安排、进度等,具有独立性。此外,承揽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按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不能因为丁与甲等三人之间没有书面承揽合同,而否认承揽关系的存在。综上,丁与甲、乙、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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