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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物业管理条例内容是什么济南物业管理条例有什么用?有哪位能说说看?

来自:仁德的刘备 2017-05-28 22:00:30
被采纳回答

物业企业按照当地的物业管理条例执行的,假如你是住宅物业的,当地物价部门通常有装修保证金的金额限制,假如是商业的以市场自由调节。这个装修押金的不是那个部门授权,在我接触到的当地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是有缴纳保证金的,通常规定为装修验收合格后7到15日退还保证金。

来自:柠檬 2017-05-28 23: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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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 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损坏、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经在住业主过半数同意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委员会报告的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不得紧急动用。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故障致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坏,业主委员会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追认。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在出现 第一、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内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超过6个月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规定以外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劝告。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或者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劝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劝告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一款,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劝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或者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有关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的。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劝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视不同情形,按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关注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劝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劝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予以劝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提供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照。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依照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来自:春雨映西湖 2017-05-28 23:29:06

没有专门的针对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条例,通常来说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实际管理办法还是参照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

来自:一个温暖的家 2017-05-28 22:38:58

业主和物业公司是物业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关系。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才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假如要咨询可以找当地律师事务所帮助了解·或者产看《物业管理条例》等··期望能对你有用

来自:vaseline 2017-05-28 22:26:55

1、住宅小区的会所假如符合规划要求,则属于开发商的开发产品,开发商可以出售,也可以自用,出售之前产权归开发商。 2、住宅小区的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来自:pingka 2017-05-28 22: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