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房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区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过家访等方式,了解房产权利人、同住人居住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发现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行为的,可以按规定,采取书面通知改正、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直至收回房屋等方式处理。
丹东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5年,房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