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惠政策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2、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与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5、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申请住房贷款时,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二、建设管理
1、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2、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3、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国家工程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三、价格和销售管理
1、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前或者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九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行政划拨方式供地费用和拆迁补尝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和的2%];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利润[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和的3%以下]。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的监督,凡不符合价格构成内容规定的,一律不得计入成本。
2、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3、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销售对象要向社会公示。
5、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榆阳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户或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年收入标准、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6、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审核。
(二)申请截止后,由项目管理单位统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三)购买人按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房屋发证部门、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内容。
7、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和单位分配宅基地的人员,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同住成年人或共同产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3、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后,在规定时限内,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4、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5、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6、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7、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五、监督管理
1、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对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一经发现,限期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纪严肃处理。
2、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追回已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