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区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城区为三环路以内。
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工商、地税等有关部门和虞山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红河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 、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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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合同。
红河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实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红河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一般以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适量开发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及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
红河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红河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监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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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红河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红河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一)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居民户口(不含挂靠户)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城区居民户口 5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无法核实收入来源的,其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红河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二)五八年私改遗留问题落政未处理对象并且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居民户口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城区居民平均居住水平
3.对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按落政补偿规定一次性处理完毕。
(三)符合相关条件、且退役后符合在常熟安置的驻常部队现役军人家庭。
(四)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面积控制。1人户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2~3人户7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85平方米。
实际购房面积小于可享受面积标准的,可享受面积标准按照实际购房面积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和标准需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每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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