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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适用房
目录
1、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2、厦门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3、厦门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 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厦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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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厦门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厦门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厦门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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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厦门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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