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博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博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博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博州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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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纳入博乐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由市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
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博州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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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博州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州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博州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住房保障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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