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积极权能之规定
抵押权的积极权能,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依据担保法理结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抵押权人顺序利益的保护。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就各抵押权人而言,相互间仍有一个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问题。依近代各国民法理论与实践,所谓抵押权的顺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其解决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各国一般是以登记的先后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权人有较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抵押权人之次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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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是指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担保中,抵押人的确定应当以抵押合同为标准,抵押合同中与债权人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就是抵押人。
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要 解决同一财产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同一财产能否向数个债权人做抵押。对此,本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规定的精神与担 保法的规定又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 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抵押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他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 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价值 100万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贷款了50万元,那么抵押人还可以向乙抵押贷款20万元,向丙抵押贷款30万元;如果抵押人以该房屋向甲抵押贷款的数额恰好是 100万元,那么他就不能以该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贷款了。
担保法制定于1995年, 当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各种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三角债”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信用程度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抵押制度,对重复抵押行为 即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行为,做出上述限制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 也显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
(1)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没有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融资作用和担保效益,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债务人对融资的需求;
(2)要求被担保债权不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限制了当事人设定抵押的意愿。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大于或者与被担保债权数额 相当,债权人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形式等诸多因素。在某些条件下,即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 权人仍然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例如,甲以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贷款50万元后,还希望以该房屋再向丙抵押贷款60万元,丙经调查发现甲的收入状况 和以往的信用记录都比较好,贷款的风险比较小,因此愿意接受该抵押担保,向甲提供贷款。担保法的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的这种意愿。
(3)实践中,登记部门往往以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为由,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评估一次,借评估高收费。强制评估致使很多当事人不去办理抵押登记。
本 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本法应当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删去。鉴于上述情况,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也就是说,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 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依照本法规定的顺序清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 抵押,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首 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做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法 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 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 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 后顺序清偿。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 为准。做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 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
其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 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 登记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知道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 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该财产是否已经设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本法做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 偿的规定。
最后,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 的。前面已经讲到,本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 如果每一个抵一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 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原则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 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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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借贷中,由于有些借贷标的数额大,风险高,平台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在常见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往往为同一个人。但是在网络借贷抵押中,由于投资人数量众多且分散,投资人作为债权人很难实现抵押权,通常的做法是把抵押权登记在平台或者平台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这样就导致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某平台的网络借贷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作为居间人的网贷平台。而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却是债务人与网贷平台,债务人将抵押物抵押给平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平台行使抵押权。平台再将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照比例清偿给投资人本金和利息。
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抵押担保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上述将平台作为抵押权人的做法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能否实现呢?
一、债权人主张抵押权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一
【(2015)和民一初字第1024号】 唐宁与杨俊玲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告杨俊玲向原告唐宁借款,并以自有小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基于手续便利考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主张其享有抵押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9条之规定,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而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另根据《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故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享有抵押权,虽被告对该项主张表示认可,但不能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14)君民初字第336号】 胡建军、钟新萍与王岳明、蔡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债权人)借款,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岳明、蔡玲以其私有房产作为抵押物,随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钟新萍。法院认为,虽然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但考虑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能够与《借款抵押合同书》相对应而成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处理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时,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1. 由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2. 若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实质上构成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抵押权担保之主债权,则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可见,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且债权人无法证明自己是抵押权人时,债权人将面临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为债权人,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而在网络借贷中,平台为居间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借贷合同提供撮合、中介服务,平台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也无从说起。虽然平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是抵押权登记应当以实际抵押权为基础。在这种情况,平台缺乏实际的抵押权基础,即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有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我们认为,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三、网络借贷中抵押权如何实现?
正如我们上文说的由于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在网络借贷平台上,为全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难度很大,因此就出现了大量的由平台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平台,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都存在被驳回的风险。那么网络借贷中的抵押权究竟应该如何实现呢?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抵押权委托行使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即由债权人与平台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平台代为行使抵押权,包括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抵押物变现等。这样一来,抵押权人仍为债权人,抵押权也能得到切实的行使。
但是,在采用抵押权委托这种方式时,平台及债权人对委托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都需要格外的注意:对平台而言,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平台和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如平台作为受托人只代为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贬值等情况不承担责任,抵押物毁损、灭失及贬值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及债务人承担;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者应与平台约定,平台从事委托事务所获得的款项应用于清偿其在平台上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若是平台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或者拒不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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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抵押权的处分。
抵押权人可以让与其抵押权,或就抵押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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